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387,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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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255號、第25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第324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王興國前曾 4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次係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王興國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銷在案,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1、其於104年4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04年5月1日0時許止,在友人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附近不詳地址之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 5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失控撞擊張淑琴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王興國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並於當日6時1分許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83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5毫克,始查悉上情。

2、復於 104年8月9日2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6罐後,迄翌日即104年8月10日4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 4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與莊博盛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莊博盛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王興國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並於當日5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興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1所示犯行方面:1、證人張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2、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1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㈡2所示犯行方面:1、證人莊博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2、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承辦警員黃騰毅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 2次為警查獲所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0.415毫克、每公升0.89毫克,堪認其確均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興國如犯罪事實欄㈡1、2所示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4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6千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各高達每公升 0.415毫克、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除他人財損外,幸未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暨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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