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397,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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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吳錦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坤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撞球場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3杯及啤酒2罐後,已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未開車燈,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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