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0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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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且為逃避員警攔檢而於國道上倒車駕駛,導致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09號
被 告 廖志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興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湳雅街某處小吃店飲酒後,仍於當日晚間 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許,行經新竹縣○○鎮○道 0號公路北向80.1公里處時,為逃避執勤員警攔檢,竟倒車而擦撞後方由林承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廖志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承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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