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1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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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林健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4585號),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32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銘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下午8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其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因有違規迴轉及停車情事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劉家宏104 年4 月15日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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