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1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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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應補充「…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酒精濃度尚非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黃俊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彥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至新竹市北區舊社大橋與湳雅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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