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14,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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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蘇義凱前於民國105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尚未執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32號
被 告 蘇義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7日晚上9時30分至翌(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蝦暢複合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牛埔路交岔口時,因機車未裝後照鏡,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義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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