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18,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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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林進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偉自民國105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100啦」快炒店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旋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道0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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