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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傳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傳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應更正為「事故照片28張」、欄二第1行應補充 「…惟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是本件被告駕車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路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確有應注意前揭之規範,且能注意,然疏未注意而肇事之情事;
再者,本件告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之傷害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93號
被 告 胡傳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傳宗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4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邱瑞顯所駕駛,搭載羅玉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靜止停等交通號誌,胡傳宗煞車不及追撞邱瑞顯所駕車輛後車尾,邱瑞顯所駕車輛再撞擊前方由林瑩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邱瑞顯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羅玉珍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瑞顯、羅玉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傳宗固坦承駕車肇事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先撞到前方小貨車,我再撞上去,全部損失都要我賠償不合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瑞顯、羅玉珍、證人林瑩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105年3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應係告訴人邱瑞顯將車輛停妥後,被告駕車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邱瑞顯駕駛之車輛方因推力向前撞擊證人林瑩昌車輛後車尾一情,業據證人林瑩昌、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前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瑞顯、羅玉珍所受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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