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24,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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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與他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64號
被 告 林清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雲於民國105年4月29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至9時許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4段與華北路口時,追撞王怡惠所駕駛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1738-L6號自小客車復推撞前方由李智瑋所駕駛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分對林清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王怡惠、李智瑋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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