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30,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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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沄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沄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吳沄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沄晏於民國92年及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號及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2,000元及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西濱快速道路旁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沄晏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沄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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