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32,2016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宋志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街0
號2樓之1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桀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9時至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田街之某燒烤店內,飲用高梁酒1杯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注意力,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自上開處所搭乘友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市中華路加油站,則換由宋志桀騎駛上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1段頭前溪橋南端時,為警攔查,並其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志桀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採證照片2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