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3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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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9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酒精濃度之施測時間為「同日21時8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第 3度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94號
被 告 楊永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祥前於民國98年6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3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5年5月1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友人所經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上之理髮店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楊永祥於駕駛座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置己身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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