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4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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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朱崇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崇偉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2日18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四段某工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朱崇偉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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