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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桂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桂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69號
被 告 徐桂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桂雄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竹北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滿仍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5月1日8時至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一大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32號機車自住處外出,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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