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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邱佳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1鄰圓山子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邱佳威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上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永順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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