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47,2016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3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次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35號
被 告 陳立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程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路邊攤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晚間11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公路南向77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立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佐證被告酒精測試值達每│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員警職務報告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