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4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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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玉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他字卷第15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又因賠償條件問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50號
被 告 朱玉樑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樑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松林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林街與博學街路口欲左轉博學街時,本應注意行經顯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行駛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行向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徐源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博學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徐源桂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源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玉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源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行車紀錄器影片翻
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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