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49,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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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李佳澐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
3樓之3
居新竹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澐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北大路口附近某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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