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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劉育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維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6時起,在新竹縣竹東鎮租屋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在新竹市○道○號南向95公里處遭警攔查,發現劉育維身上有明顯酒氣,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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