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54,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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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康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康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00號
被 告 王康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康宗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某路邊小吃店飲用酒類後,至同日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與南港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康宗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康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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