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55,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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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68號
被 告 陳振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段 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銘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詎陳振銘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5年5月29日晚上9時至11 時許間,在新竹市五福路某廟宇旁房舍,飲用高粱酒3杯後,雖未再飲酒,迨於翌(30)日上午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03.2 公里(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時,不慎於變換車道時碰撞左方內側車道、由陳鴻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僅車損,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2分對陳振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振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駕駛小貨車過程之供述。
㈡證人陳鴻振於警詢時有關其小客車遭被告小貨車撞擊乙節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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