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6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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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錫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6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1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舒錫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酒精濃度之施測時間為「同日12時5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於短時間內,第5度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舒錫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錫祺前犯4次公共危險案件,第三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四次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4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2樓之1之住處飲用高粱酒3瓶至翌日(25日)凌晨0時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舒錫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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