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61,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8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第5度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786號
被 告 林章州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州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段時,因上開重型機車違規未開大燈為警臨檢,發現其有明顯酒氣,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林章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 部。
(二)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 :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曾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最後一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嫌,惡性非輕,足見其完全未收矯治之效等情,請從重量刑,以于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