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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3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9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炎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倒數第2行補充酒精濃度之施測時間為「同日18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第 4度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與妻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634號
被 告 徐炎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炎生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第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第3次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5年 5月16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6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瓊林南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徐炎生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 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炎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嫌,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亦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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