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6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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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楊文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3罐至21時30分許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新竹市東大路某友人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5年6月5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文樺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楊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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