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69,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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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後,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昀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79號
被 告 黃信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鐵道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仍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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