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7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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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張炎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竹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 號居處飲酒後,仍於當日凌晨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與北大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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