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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6月19日8時許起至13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擦撞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03號
被 告 劉孟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9鄰海埔仔29
之6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宇於民國105年6月19日20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徐仲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劉孟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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