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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擦撞事故,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吳家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7月1日18時起至19時許,在新竹市天府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5年7月2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清路與中清一路口附近時,與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FT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鋐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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