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8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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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17號
被 告 廖惠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惠玲前於民國96年1月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南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南大路218巷40弄口時,因臉部泛紅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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