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開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開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 行應補充「…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辯稱:將車子停在路中央,下車上廁所等語,惟依一般精神狀態正常之人,豈會為了上廁所而恣意將車輛逆向停放於車道中央,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造成交通秩序混亂?復其下車後自言自語、騷擾附近民眾之種種脫序失控之行為,再再顯示其已因吸食強力膠而陷於精神恍惚之狀態,足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為強力膠之主要成份,一般食後,心理及生理會產生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其性質屬於麻醉藥品之相類物。
是核被告劉開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吸食性質屬於麻醉藥品相類物之強力膠後,精神狀態恍惚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將車輛逆向停放於車道上,混亂交通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22號
被 告 劉開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開渝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服用強力膠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89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強力膠成分影響而降低,竟將車輛逆向停放在對向車道即逕自下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在隨身衣物內扣得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開渝固承認其服用強力膠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報告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沒有精神恍惚之情形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賴國鎮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查獲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
又按強力膠吸食後將具有如下症狀: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
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此有法務部「無毒家園」網「常見毒品」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服用強力膠後致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上路,其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