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495,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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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55號
被 告 楊進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第6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2、3瓶至翌日(19日)9時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女友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帶酒味,遂於同日17時36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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