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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0號前」、第5行應補充「…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當場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28號
被 告 莊榮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芳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市西濱路與延平路口之港北小吃店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榮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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