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50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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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富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應補充「…攔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17號
被 告 鄧富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富明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第三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4日19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之小吃店飲用3瓶啤酒至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迨105年6月15日17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5年6月15日17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鄧富明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鄧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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