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503,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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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逸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李逸夫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0日23時50分前同日夜間某時,在新竹市經國路某麵攤飲用啤酒、洋酒若干至23時50分許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105年6月11日凌晨0時1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李逸夫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李逸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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