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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雖無人受傷然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
被 告 徐志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群於民國104年8月10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半杯至21時許,迨同日22時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仁德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0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徐志群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徐志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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