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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桐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桐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雖無人受傷然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85號
被 告 周桐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桐昌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下午4時至下午6時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店飲酒後,雖經休息,然至同日晚上 7時50分許,仍因飲酒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迨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0 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時,當場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桐昌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駕駛小客貨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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