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508,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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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雖無人受傷然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84號
被 告 黃金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琳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0時許,在新竹市民富街旁某處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5分許,黃金琳騎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於同日 3時15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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