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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作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作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緩起訴期間105年3月3日至107年3月2日),此次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雖無人受傷然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06號
被 告 吳作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作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3日至107年3月2日。
詎其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6月11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市某處飲酒後,搭乘車輛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途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與中華路5段208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作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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