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510,2016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不識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12號
被 告 鍾瑞澤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澤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千元確定,並於100年4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至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南港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及高粱酒1杯後,已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內湖路107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