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52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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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載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11號
被 告 吳載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載福於民國96年、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628號、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8,000元、有期徒刑3月、3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上之江屋日本料理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45巷口,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載福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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