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葉明華前曾3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
- ㈡、詎葉明華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
-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葉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㈡、被告於105年7月16日2時4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葉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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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4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0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葉明華前曾 3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 1次係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6月23日確定,並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葉明華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7月16日 1時許起至 2時許止,在新竹市西大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約3分之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當日2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葉明華渾身酒氣,於當日 2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葉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 105年7月16日2時4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足參,另有承辦警員沈鳳堯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得資料各 1份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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