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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69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增列「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69號
被 告 詹益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郎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二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第三次甫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市麗池公園飲用保力達半瓶至同日22時許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食品路與綠水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詹益郎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詹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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