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原交易,2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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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東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東昇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中第2次係於民國103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新竹市延平路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5年4月27日晚間7時35分許 ,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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