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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陳德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風景區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道0號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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