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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晨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晨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余晨愷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 ,於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 ,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3號
被 告 余晨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晨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5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余晨愷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行駛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晨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8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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