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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雄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蔡霖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06號、105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霖宏不滿劉克強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某卡拉OK店內與其女友黃怡文發生爭執,竟與被告林春雄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6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先由被告林春雄、陳哲儒約劉克強在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線外環道萊爾富超商前見面,將劉克強載往附近偏僻處,隨即由埋伏於該處之被告蔡霖宏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或以球棒毆打劉克強身體。
被告蔡霖宏、林春雄等人隨後將劉克強強押上被告蔡霖宏所駕駛之鈴木廠牌小客車(車號不詳),強行將劉克強載往新竹縣橫山鄉溫馨庭園汽車旅館附近,上開人等再度毆打劉克強,另由被告林春雄、蔡霖宏一同向劉克強恫稱:「打電話跟家裡的人拿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過來,不然就要把你埋掉」等語,令劉克強心生畏懼,遂以被告蔡霖宏等人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父親黃萬來(因劉克強年幼時由他人收養故不同姓),由被告蔡霖宏向黃萬來稱:劉克強積欠伊賭債3萬6,000元,趕快出來處理等語,惟黃萬來並未應允。
被告蔡霖宏、林春雄等人復將劉克強載至竹東火車站旁河濱公園一帶,率眾毆打劉克強,再度要求劉克強打電話向黃萬來索討款項未果。
被告蔡霖宏、林春雄又將劉克強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竹東分院後方小路,被告蔡霖宏乃要求劉克強簽發面額3萬6,000元之本票1紙,劉克強迫於情勢,遂在被告蔡霖宏車上簽發面額3萬6,000元之本票1紙,交由被告蔡霖宏收受後,被告蔡霖宏、林春雄等人始令其離去。
劉克強因此事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雙手挫傷之傷害。
嗣經黃萬來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春雄、蔡霖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款(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林春雄、蔡霖宏2人所為前開共同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618號提起公訴,已於『104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4頁函文),案列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之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全卷查核屬實,並影印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18號案卷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120頁)。
互核2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林春雄、蔡霖宏2人等、犯罪時地、行為態樣、被害人等及所受傷勢均完全相同(按係104年度偵字第1061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堪認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
(二)2案件既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5年3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4日竹檢坤行104偵8606字第02063號函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可見本案顯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已經提起公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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