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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煜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煜騏於民國104年7、8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新竹所竹北站擔任送貨司機職務,負責配送貨件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連同報表繳回嘉里大榮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任職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04年8月14日、15日、17日、18日,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在新竹縣竹北市地區,將自客戶處代收之多筆貨款(總額共計新臺幣8萬4,060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嗣於104年8月19日,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江國璽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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