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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適豪
被 告 謝文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卞適豪與被告即告訴人謝文昌係任職於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之同事,於民國104年5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號上開公司廠房休息室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謝文昌、卞適豪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謝文昌先手持鐵棍作勢毆打被告卞適豪,並以手猛推被告卞適豪胸部,致被告卞適豪重心不穩向後撞擊工作檯,並受有左腕挫傷扭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卞適豪亦憤而持保溫瓶毆打被告謝文昌,致被告謝文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部、右後枕部、左胸部、右腰部、左右前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卞適豪、謝文昌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卞適豪、謝文昌互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卞適豪、謝文昌均於105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卞適豪、謝文昌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6至17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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