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易,145,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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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104 年度偵字第8490、9763、10194 、10713 、1155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20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周黃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詎不知悔改,分別或與陳小風(另行通緝中)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周黃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前,見林天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周黃泰與陳小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周黃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小風,見鄭明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新竹市○○路000號門前,且鑰匙未拔下,周黃泰遂下車走近上開小貨車,發動該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三)周黃泰與陳小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許,一同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陳小風指示周黃泰徒手開啟梁家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車門後,持車內錀匙發動該車輛,待陳小風上車後,將該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四)周黃泰與陳小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3 時許,一同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政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留在車上,徒手開啟車門後,持車內鑰匙發動該車輛,待陳小風上車後,將該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周黃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94公里200 公尺北向處,因車輛汽油耗盡而停靠路肩,周黃泰步行離去欲購買汽油,經巡邏員警查覺前往查看而查悉上情。

(五)周黃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8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旁,見胡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停放該處且錀匙未拔,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離現場而竊取之。

(六)周黃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5月19日凌晨7 時許,在友人李旺哲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4 樓與其聊天時,趁李旺哲不注意,竊取放置於電腦桌上之黃金龍戒1 只(價值新臺幣1 萬6,310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持之至陳新鑫經營之大昌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己用。

(七)周黃泰與陳小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25分許,共同侵入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持自備鑰匙發動傅郁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與陳小風共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周黃泰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該部分竊盜犯行。

二、案經李旺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黃泰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周黃泰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為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天基、鄭明昌、梁家瑋、李政雄、胡雅惠、李旺哲、傅郁婷、證人陳小風、陳炬瑋、陳新鑫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巷口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地下室監視錄影光碟、典當物品明細、收當物品資料等在卷足稽。

(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犯罪事實一(七)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與共犯陳小風就如事實欄一(二)至(四)、(七)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數罪併罰:被告周黃泰所犯之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共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員警自白承認其為該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3222號偵卷第3 至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1   │周黃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周黃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周黃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周黃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    │期徒刑捌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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